附1:临床急需药品有条件批准上市的技术指南(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具有临床价值的临床急需药品上市,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审评审批制度改革鼓励药品医疗器械创新的意见》,借鉴国际经验,结合我国药品注册审评工作实践,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临床急需药品有条件批准上市是指对用于治疗严重危及生命且尚无有效治疗手段的疾病的创新药,在规定申请人必须履行特定获得正规批准的条件下,基于以下情况而批准上市。
(一)应用替代终点指标或中间临床终点指标的临床研究结果可以预测该产品很可能具有疗效和临床获益而给予有条件批准上市。
(二)根据早期或中期临床试验数据,可合理预测或判断其临床获益且较现有治疗手段具有明显优势,允许在完成确证性临床试验前有条件批准上市。
(三)境外已批准上市的罕见病治疗药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未在中国境内上市销售、用于治疗严重或危及生命的疾病或罕见病的中药、化学药和生物创新药。目的是缩短临床试验的研发时间,提早应用于无法继续等待的急需病人。
第二章 基本条件
第四条 申请有条件批准的新药应该是拟用于预防或治疗严重疾病或降低疾病进展至更严重程度的药品包括治疗罕见病的药品。对严重疾病的定义应基于临床上对生存、日常功能以及疾病病程和预后的判断。
第五条 目标适应症的现有治疗手段应具有未被满足的临床需求。未满足的临床需求通常包括以下情况:
(一)无批准可用的治疗方法。
(二)有可用的治疗方法:当一种病症存在可用疗法时,如果新的治疗药品能满足下述条件,通常也被认为可解决未满足的临床需求:
1.与现有疗法相比,对疾病的严重结果有明显改善作用;
2.对现有疗法不耐受或无疗效的患者有明显疗效作用;
3.可以有效地与不能与现有疗法联用的其他关键药物联用;
4.疗效与现有疗法相当,但可避免现有疗法的严重毒性或降低有害的药物相互作用或改善病人的依从性;
5.解决新出现或预期会发生的公共卫生需求。
第六条 监管机构基于提供的临床试验结果,对终点指标的有效性评估可预测该药品的临床获益。
第三章 疗效指标选择
第七条 用于有条件批准临床急需药品上市的终点指标通常有两类:(1)很可能预测临床获益的替代终点,(2)可以更早测量药物对临床获益的中间临床终点指标,根据早期或中期临床试验数据,可合理预测或判断其临床获益且较现有治疗手段具有明显优势。申请人应与监管机构沟通并确定有条件批准的替代终点指标、早期或中期临床试验数据要求、可合理预测或判断其临床获益的标准、确证性临床试验的设计及其他前提条件。这些协议条件将作为有条件批准上市申请的受理、立卷审查和审评审批的重要依据。临床终点是直接测量药物疗效的特征或变量,即对患者感觉(例如症状缓解)、功能(例如运动性改善)或生存的影响。
第八条 一般用于有条件批准的临床研究替代终点是一个生物标志物,可以是实验室检查项目、放射影像学、体征或其他指标,其本身并不衡量临床获益,但可以预测临床获益。依据支持标志物对临床获益的预测能力的证据的强度,替代终点可以是已知可预测临床获益的生物标志物,或者是很可能预测药品拟定临床获益的生物标志物。
第九条 中间临床终点指标一般用于慢性疾病的临床获益评价,通常认为短期临床获益很可能预测长期临床获益。例如,治疗多发性硬化病的药物用于常规批准需要有2年的用药观察临床指标,而用于有条件批准的中间临床终点指标只需要有1年的用药观察即可。
第十条 早期或中期临床试验数据是指尚未完成临床试验方案前所提交的临床试验数据。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该提供拟定替代终点,中间临床终点,早期或中期临床试验数据很可能预测药物预期临床获益的证据。确定终点指标是否很可能预测临床获益需要根据疾病、终点和预期作用之间关系的生物学合理性以及支持这种关系的经验证据进行判断。
第十二条 支持有条件上市许可的临床试验数据质量应符合相关指南的要求和标准。有效性标准应基于充分的临床研究。若根据早期或中期临床试验数据,可合理预测或判断其临床获益且较现有治疗手段具有明显优势,也可允许在完成确证性临床试验前有条件批准上市。但需与药品监管机构达成可合理预测或判断其临床获益的标准。
第四章 责任和义务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该尽早制定确证性临床试验的方案,制定临床试验时间表,以便尽快获得产品是否具有临床获益的直接数据。在批准有条件上市时,申请人应就要求的确证性临床试验方案与监管机构达成一致意见并开始实施。如不能开始实施,应提供充分证据。
第十四条 根据中间临床终点指标,早期或中期临床试验数据而批准上市的,需按已确定的临床试验方案完成临床试验。
第十五条 如治疗罕见病的药品已在境外批准上市,申请人可应用支持其境外批准上市的数据来直接申报有条件批准上市。如获有条件批准,申请人需尽快完成药品监管机构要求的人种差异试验及其他临床试验。
第十六条 在以下情况下,药品监管机构可撤销已经获得的有条件上市许可:
(一)要求证实产品预测临床获益的试验未能证实该获益。
(二)其他证据证明产品在使用条件下未显示安全或有效。
(三)申请人未能尽职开展所需的批准后药物试验。
(四)申请人传播与产品有关的虚假或误导性宣传资料。
第五章 管理程序及要求
第十七条 对于有条件批准临床急需药品上市的申请,申请人可参照《药物研发与技术审评沟通交流管理办法》申请与监管机构的沟通会议,讨论有条件上市许可的可能性及相关要求。
第十八条 申请人应在提交药品上市申请时,提出有条件批准临床急需药品上市的申请。
第十九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药品审评中心负责对有条件上市申请进行技术审评,必要时召开专家咨询会对技术问题进行讨论。
第二十条 本指南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2:拓展性同情使用临床试验用药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临床急需用药患者能够尽快获得试验用药,加快临床试验用药物安全性数据的收集,规范临床试验用药物的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审评审批制度改革鼓励药品医疗器械创新的意见》(厅字〔2017〕42号),借鉴国际经验,结合我国药品注册审评工作实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拓展性同情使用临床试验用药物是指在一些情况下,患者不能通过参加临床试验来获得临床试验用药物时,允许在开展临床试验的机构内使用尚未得到批准上市的药物给急需的患者。拓展性同情使用临床试验用药物是临床试验的一种形式,也称拓展性临床试验。
第三条 拓展性临床试验的目标人群是患有危及生命或严重影响患者生活质量需早期干预且无有效治疗手段的疾病的患者。
第四条 下列情况可考虑使用尚未得到批准上市的药物给急需的患者:
(一)患者因不符合试验入组/排除标准而不能参加新药注册临床试验;
(二)因地域或时间限制等原因无法参加新药注册临床试验;
(三)注册临床试验已经结束但该研究药物尚未获批在中国上市,且已有的研究数据初步显示该药在中国拟注册适应症人群中可能的有效性和安全性。
第五条 注册申请人需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药品审评中心(以下简称药审中心)申请开展拓展性临床试验,获得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六条 参加拓展性临床试验的患者需经医生评估患者的临床获益超过潜在风险并签署知情同意书。
第七条 药审中心在临床试验用药物已取得的安全性和有效性数据的基础上,来决定是否批准拓展性临床试验申请。
第八条 注册申请人应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临床试验用药物使用的信息,包括所有不良事件等,若使用时间超过一年,还应提交定期安全性报告。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九条 注册申请人应提交申请资料,包括原注册临床试验申请或上市申请受理号、申请拓展性同情使用临床试验用药物的背景及给药方案、前期临床试验总结等。
第十条 注册申请人应制定相应标准操作规程,参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GCP)监督拓展性临床试验的进行。
第十一条 注册申请人应在“药物临床试验登记与信息公示平台”登记拓展性同情使用临床试验用药物的相关信息,收集相关安全性数据。对药物的分发、剩余药物的收回进行记录,保证药物的可追溯性。及时和临床医生沟通,监督、管理临床医生对药物的使用。试验结束后向药审中心提交药物使用的总结。如试验超过一年则需向药审中心递交年度报告。
第十二条 拓展性临床试验的研究数据一般不作为注册申请的主体资料,但是可以作为支持性的安全性数据包含在注册申报的资料中。
第十三条 在拓展性临床试验期间,原则上不允许注册申请人对临床试验用药物收费。
第十四条 研究者应对患者的病情进行判断,基于研究药物已获得的数据,评估患者使用该药物的获益大于风险,并在取得受试者的书面知情同意后,参考GCP的要求,按照给药方案开展临床治疗工作,同时收集临床治疗过程中的药物发放和使用信息、不良事件等。
第十五条 患者应本着自愿的原则参与拓展性临床试验,并仔细阅读、理解、签署知情同意书。在治疗过程中,患者有权在任何时间终止使用药物。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十六条 申请拓展性临床试验的药物应已获得初步的有效性、安全性数据。注册申请人应填写申请表(见附件),并提供相关资料,向药审中心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药审中心收到申请资料后,将对资料进行审查,就是否批准,着重考虑如下几点:
(一)目标人群是否患有危及生命或影响患者生活质量需早期干预且无有效治疗手段的疾病;
(二)申请拓展性临床试验的药物是否已取得初步的有效性、安全性数据;
(三)拓展性临床试验是否会妨碍研究用药在中国的研发及注册进程,如是否会影响注册临床试验的患者招募等。申请人需确保注册临床试验的顺利开展以收集充分的有效性和安全性数据以支持产品顺利上市惠及更多的患者。如果拓展性临床试验影响到注册临床试验的顺利开展则药审中心有权要求停止拓展性临床试验。
第十八条 药审中心应在30天内完成审评。审评结论将发送给申请人,如若结论是不批准,将解释理由。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医药地理